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三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新疆天盛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盛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075号原告:新疆天盛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军,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盛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天盛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天盛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天盛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受理费1525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新疆天盛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绍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