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312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崔海梅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玉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梅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海梅诉称:××××年××月××日,崔海梅和王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才知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王某还对崔海梅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年龄差异大,都是再婚,且带着和前妻所生的孩子与崔海梅生活,王某对崔海梅家人不尊重,阻止其与家人正常来往,时常发生家庭矛盾。双方现在因为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崔海梅认为,崔海梅和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两人离婚。王某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争吵,但没有对崔海梅实施家庭暴力。两人都是再婚,自己带着与前妻生的孩子,崔海梅在结婚前也是知道的。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崔海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崔海梅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对崔海梅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崔海梅和王某通过亲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并在一起生活。在此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6年1月份开始,崔海梅外出上海工作,两人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应当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婚姻的解除同样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讼主张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崔海梅和被告王某自愿结婚,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倍加珍惜感情,珍惜家庭,多做换位思考,沟通交流,善于宽容谅解,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海梅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崔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