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徐方玉、刘盛勋、孙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425民初486号原告陈新民,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波,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徐方玉,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盛勋,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孙玉志,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陈新民与被告徐方玉、刘盛勋、孙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民委托代理人胡建波、被告徐方玉、刘盛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民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徐方玉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期限二个月,并用虞城县黄冢乡中心社区金域湾门面房共计十套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有被告刘盛勋、孙玉志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徐方玉未如期全部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剩余本金20万元。诉请判令1、被告徐方玉偿还借款200000及利息,;2、被告徐方玉的担保房屋变卖、拍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盛勋、孙玉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方玉庭审时辩称,如清算后,仍欠原告借款,愿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位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我在保证期内已还清本金。被告刘盛勋庭审时辩称,在保证期内被告本金已还清,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方玉是否尚欠原告陈新民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徐方玉的担保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盛勋、孙玉志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新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陈新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收到条、担保合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徐方玉借原告陈新民款65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月息4分;担保人为孙玉志、刘盛勋,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款清时终止;第三组,原告陈新民与被告徐方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徐方玉用坐落于虞城县黄冢乡中心社区金域湾门面房10套为抵押。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徐方玉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借款给付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我实际得到借款598000元;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抵押,买卖也未实际履行。其他无异议。被告刘盛勋质证意见同上。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徐方玉、刘盛勋均无异议,被告孙玉志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唯借原告款数依原被告诉辩意见应认定为598000元;证据3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方玉于2014年4月10日借原告陈新民款598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利率月息4分,担保人为孙玉志、刘盛勋,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款清时终止;借款后还款情况:1、2014年7月8日还款24900元;2、2014年7月24日还款34000元;3、2014年11月19日还款30000元;4、2014年12月28日还款100000元;5、2015年1月23日还款100000元;6、2015年1月30日还款200000元;7、2015年2月8日还款100000元;8、2015年3月18日还款100000元;后因下欠款项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徐方玉于2014年4月10日借原告陈新民款应认定为59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徐方玉至2015年3月18日尚欠原告陈新民本金90379.5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方玉偿还,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及借款约定利率月息4分,被告徐方玉已付原告之利息月利率应以30‰计,对超出部分利息应为无效约定,原告同意折抵本金,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5年3月18日起利息应以20‰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徐方玉的担保房屋虞城县黄冢乡中心社区金域湾门面房共计十套变卖、拍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予支持;担保人孙玉志、刘盛勋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担保责任为需在到期3日内代之清偿,并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以款清时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孙玉志、刘盛勋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至起诉时担保期间未届满,且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方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民借款本金90379.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20‰计)];被告孙玉志、刘盛勋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新民承担970元,由被告徐方玉承担118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陈新民已预交,因保全未实施,应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