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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强与被告黄小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强,黄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孔令强,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黄小康,男,1993年10月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世强,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人,系被告黄小康舅父。原告孔令强与被告黄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强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经销煤炭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承诺次日归还但至今未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原告孔令强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2015年8月5日晚上谈话手机录音五个片段的书面整理材料与存放录音的U盘一个;2、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审理中原告曾经要求用借款11000元抵顶所欠煤款,法院让另案处理。被告黄小康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录音中提到的11000元是原被告及王晋伟玩百家乐游戏赢下的钱,当时王晋伟在太原取出6000元三人平分,剩余5000元听说由王晋伟输掉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小康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原被告的交谈时的电话通话书面录音整理材料与存放录音的光盘一个,证明11000元是原被告三人玩游戏赢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令强与被告黄小康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府谷煤,尚欠煤款8089元。2015年春,黄小康以孔令强拖欠煤款为由诉至本院。该案庭审中,孔令强提供录音等证据证明黄小康2014年5月向他借款11000元,要求抵顶煤款,黄小康否认借款、不同意抵顶。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忻民初字第88号判决,认定欠款属实,判令孔令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小康煤款8089元,至于孔令强要求用借款抵顶,与该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孔令强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忻中民字第7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黄小康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执行中,孔令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小康归还借款11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录音证据,理由是:手机录音拷贝在U盘内,且五个手机录音片段不连贯,存在剪辑可能。质证时,被告要求原告当庭播放手机录音,原告表示当初录音的手机丢失了。被告当庭播放了其手机录音,证明11000元是原被告及王晋伟玩百家乐游戏赢下的钱,但是原告不认可。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法庭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令强主张被告黄小康借款11000元,但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五个录音片段不连贯,生效的另案判决也没有认定黄小康向孔令强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录音证据并否认借款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孔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芙蓉审 判 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郑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利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