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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873号原告:梁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7月打工时相识,2012年2月生女儿刘某,2012年3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1月原告收到两条短信,内容是告知原告离开被告,原告要被告作出解释,被告置之不理。婚后被告的收入从不供养家庭,从不照看女儿,一直忙于上网玩游戏。2014年12月,被告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和女儿生活陷入困境,被告从出走到现在一直未与原告和其父母联系。被告对家庭和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日生女孩刘某,2012年3月12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等家庭琐事原、被告时常产生矛盾,2014年12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和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和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原、被告以后互相信任、互让互谅,遇事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柏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