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5年8月3日因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莫某、刘某军(均另案处理)合谋盗窃后,去到本区大石街石中二路68号门口,盗去被害人梁某停于该处本田牌SDH150-F型摩托车一辆(号牌粤J×××××,价值人民币4829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莫某、刘某军合谋盗窃后,去到本区洛浦街洛溪新城海天花园三街二栋之二楼下,盗去被害人郭某停于该处粤威牌YW48T-15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2102434,价值人民币2241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缴获的粤威牌YW48T-15型摩托车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郭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莫某、刘某军的供述,证人林某乙、何某、陈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车辆转让协议、购车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电动车一辆,予以发还给被害人梁立彬(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