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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谷明亮与鲁善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亮,鲁善其,王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731号原告:谷明亮,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鲁善其,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鲁善其妻子。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明亮诉被告鲁善其、王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善其、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明亮诉称:2014年,谷明亮应鲁善其要求,为其办理购买皮卡汽车各项按揭贷款手续,并为其垫付了购车首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合计31970元。2014年3月7日,鲁善其向谷明亮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谷明亮31970元及利息(利息一分)。后经催要,鲁善其一直推脱不还。鲁善其与王艳系夫妻关系,所购车辆用于家庭生活,故二人均有偿还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善其、王艳共同偿还谷明亮欠款31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鲁善其、王艳均未提出答辩。谷明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谷明亮的身份证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鲁善其的身份证信息、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鲁善其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鲁善其欠谷明亮垫付款31970元及约定的利息。鲁善其、王艳均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谷明亮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谷明亮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鲁善其、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鲁善其和王艳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7日,鲁善其向谷明亮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谷明亮车款(31970元)叁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壹年内还清。利息1分,从提车之日算息。”。后因索款无果,谷明亮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谷明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鲁善其因购车而欠谷明亮垫付款31970元的事实。鲁善其虽然在欠条上写明是欠谷明亮车款,但谷明亮在诉状中已写明欠款是其为鲁善其垫付的购车首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同时写明是其在为鲁善其办理购车按揭贷款手续时垫付的。鲁善其和王艳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谷明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谷明亮代鲁善其支付31970元车款后,即享有对鲁善其追偿的权利。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则鲁善其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垫付款。双方约定垫付款利息是1分,从提车之日算息,但未写明提车日期。谷明亮在诉状中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鲁善其和王艳均未提出抗辩,故对谷明亮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鲁善其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艳负有与鲁善其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谷明亮要求鲁善其、王艳共同偿还垫付款31970元及约定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善其、王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明亮垫付款31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鲁善其、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