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执字第006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黄爱春、庄福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黄爱春,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开执字第0069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扬州市。负责人朱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该×××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斌,扬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被执行人黄爱春。被执行人庄福才。被执行人刘有平。被执行人吴爱军。被执行人吴有琴。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黄爱春、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黄爱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借款60万元及利息57974.25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对黄爱春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爱春追偿;本案受理费10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0元,由黄爱春负担。因黄爱春、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黄爱春、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于2015年6月5日查封了庄福才所有的坐落本市万都装饰城B1幢313房及吴爱军所有的坐落本市智谷华府17幢1001房。在执行阶段,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查封了刘有平所有的坐落本市美琪园文馨苑10幢406房及苏K×××××车辆;查封了庄福才所有的苏K×××××车辆;查封了吴爱军所有的苏K×××××及苏K×××××车辆。除此之外,黄爱春、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也不能举证证明他们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黄爱春、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权利的实现取决于黄爱春、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虽然对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名下的车辆档案在扬州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查封,但实际未能控制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强制执行;对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但上述房产均有抵押,且因评估系统暂时无法进行评估,故无法处置上述房产。除此之外,黄爱春、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也不能举证证明他们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黄爱春、庄福才、刘有平、吴爱军、吴有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万永审 判 员 毕维明审 判 员 殷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潘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