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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符金荣、沈杏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金荣,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74号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120号。代表人:郭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涛,该公司职员。被告:符金荣。被告:沈杏芬。被告:冯卫国。被告:沈晶莹。被告:石洪连。被告:文凤君。被告:翁小龙。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符金荣、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金荣、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湖商银行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符金荣签订合同号为XD20150609361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符金荣向原告湖商银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泥鳅,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始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由被告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提供保证。被告翁小龙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湖商银行的25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关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符金荣因经营情况恶化已三个月未支付贷款利息,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湖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要求被告符金荣支付利息,被告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符金荣归还原告湖商银行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5936.56元(自2015年11月21日始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1月21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符金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湖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符金荣、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3、被告翁小龙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保证函》原件一份;4、被告方欠付利息清单原件一份(银行操作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原告湖商银行的公章)。被告符金荣、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湖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符金荣、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均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湖商银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湖商银行诉称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符金荣、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符金荣向原告湖商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始至2016年6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借据利率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如被告符金荣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始两年。如被告符金荣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湖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翁小龙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湖商银行对被告符金荣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2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始两年。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10日,原告湖商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符金荣交付借款2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1日始,被告符金荣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湖商银行为此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1月20日,七被告尚欠原告湖商银行借款250000元、利息5936.56元,合计255936.56元。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符金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湖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其要求被告符金荣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虽各保证人与原告湖商银行未约定保证份额,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原告湖商银行要求被告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对被告符金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二、被告符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936.56元(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6年1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符金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承担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金荣追偿,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符金荣、沈杏芬、冯卫国、沈晶莹、石洪连、文凤君、翁小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