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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与张来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张来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06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汽运二客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业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来维,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六安汽运二客分公司诉被告张来维、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娟,被告张来维特别授权代理人匡光银,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汽运二客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6时55分,原告驾驶员李成钢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9KM+590M时,与第一被告驾驶淮备向左掉头行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和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第一被告作为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第二被告外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就车上人员伤亡已另行履行完毕,原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等合计198238元,现诉请:1.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100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及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许可证和线路牌、营运证;2.第一被告身份信息和驾驶证及行驶证及第二企业信息;3.事故认定书;4.原告车损确认书、发票、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发票及停车费发票;5.保单;6.民事判决书二份(一审、二审)。对被告张来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同时撤回要求被告方承担车损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认为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方不具约束力,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张来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按50%划分后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营运损失过高。为支持其辩解,张来维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被告张来维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营运损失评估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一车辆超载。对平安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投保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没有将停运损失不承担告知被告一,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格式条款告知义务,违反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一车辆超载,车损和施救费加扣10%按责任计算后已全额支付原告15950元;原告停运损失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为支持其辩解,平安六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二组证据:赔款支付回单、转帐支付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2.投保单、商业险条款、交强险条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叙述了行驶证核定5人,实载7人,属于超载;对证据4车损已赔付,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过高;对证据6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对被告张来维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生效的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6时55分,原告雇佣驾驶员李成钢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9KM+590M时,与前方被告张来维驾驶淮备向左掉头行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来维及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邹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钢驾驶机动车与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来维驾驶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邹凯等六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N×××××大型普通客车支付的施救费600元和车损33000元,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就此部分已按责任计算履行15950元。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AC2015PG0159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截止车辆维修出厂日2014年9月20日,因皖N×××××大金龙牌大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损停运,造成皖N×××××客车停运损失总价格为157488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6000元、停车费115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来维向本院提供申请,要求对原告营运损失重新评估,2016年3月22日又撤回该申请。另查明:被告张来维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张来维,该车辆以张琮维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日止。再查明:李成钢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六安汽运二客分公司,该车辆自2012年9月2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六安-南京之间从事班车客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来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六安汽运二客分公司的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来维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来维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营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平安六安支公司辩解张来维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不计免赔10%,虽然事故认定书在车辆情况有“该车核载五人,实际载人七人(包含一婴儿和一儿童)”叙述,但在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中未认定张来维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超载的行为,故本院不采纳平安六安支公司辩解;关于保险公司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因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的受损车辆属于正在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车辆,事故发生后,在修理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营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同样属于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范围。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营运损失157488元,由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被车损使用完毕,此款由平安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50%即78744元;营运损失评估费6000元、停车费1150元,合计715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六安汽运二客分公司承担50%即3575元,被告张来维承担50%即3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营运损失78744元。二、被告张来维赔偿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营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3575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均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10元,由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承担1155元,被告张来维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