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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平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平阳,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平阳执行逮捕。辩护人马慧,申伟刚,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黄平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平阳及其辩护人马慧、申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黄平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伊川县彭婆镇高原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38线120KM+20M处时,因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车上乘员张会芳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日死亡。经鉴定,张会芳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复合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平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会芳不负事故责任。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平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平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黄平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伊川县彭婆镇高原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38线120KM+20M处时,因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入路边沟内,车上乘员张会芳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日死亡。经鉴定,张会芳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复合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平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会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何麦霞诉被告黄平阳赔偿经济损失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黄平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何麦霞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作出(2016)豫0329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平阳供述;2、证人张某、高某、常某证言;3、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何麦霞的谅解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6、(2016)豫0329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平阳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平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张某、何麦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平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平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