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梁士军与王惠君、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军,王惠君,陆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梁士军,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君,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陆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士军与被告王惠君、被告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士军于2015年9月7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国鸣、被告陆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军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王惠君以做生意及归还房屋贷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王惠君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惠君6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惠君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惠君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惠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被告陆俊辩称,原告对被告陆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陆俊对被告王惠君是否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也没有借款的合意,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惠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和被告陆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转账至被告王惠君账户6万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王惠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王惠君借到梁士军拾捌万整。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王惠君2013.12.19”。在借条的下方,被告王惠君出具收条,载明:“2013.12.20号收到这笔钱。收款人:王惠君”。同年12月20日,原告转账至被告王惠君账户12万元。另查明,被告陆俊与王戟于2009年5月5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显示,被告王惠君户籍地为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凤翔路XXX号,在沪居住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姓名为陆俊。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惠君以要付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第二天,原告转账6万元至被告王惠君账户,被告王惠君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惠君以买房要交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给被告王惠君12万元,被告王惠君先出具了18万元(含第一笔借款金额)的借条,因为被告王惠君答应一个月就还,所以没有约定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作废。第二天原告转账至被告王惠君账户12万元。被告陆俊称,被告陆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不知情。对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惠君来沪时办理居住证登记的地址是在上海市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惠君实际居住该址。原告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通过被告陆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到的被告陆俊的婚姻登记材料,可以证明两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该份证据虽然是派出所出具的材料,但该份材料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和被告陆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查询、被告陆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调取的离婚登记摘要,被告陆俊提供的离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王惠君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8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王惠君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王惠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惠君归还借款18万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了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查询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调取的被告陆俊的婚姻登记状况及被告陆俊提供的离婚证,仅凭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查询中登记的信息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士军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王惠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士军利息,以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对原告梁士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梁士军均已预缴),均由被告王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