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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06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龚继权,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7月31日,汉族,住达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晓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继权,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同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9日双方生育了一子,名叫张某乙,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丙。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且为首付按揭买车一辆,为还账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处理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离婚,是为了跟其他的男人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同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9日双方生育了一子,名叫张某乙,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丙。婚后原、被��夫妻感情尚可,只因首付按揭买车一辆,为还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张,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后因首付按揭买车一辆,为还账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改掉缺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