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恢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悌柏与被执行人窦三保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悌柏,窦三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刘悌柏,男,1950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为浒(系刘悌柏之子)。被执行人窦三保,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刘悌柏与窦三保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江宁刑初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窦三保赔偿刘悌柏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458.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因窦三保未履行义务,刘悌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江宁刑初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