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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郇成东与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成东,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799号原告郇成东,居民。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单位住所地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刘庄组。负责人姜跃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郇成东、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委会负责人姜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成东诉称:被告因办公和招待需要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商品,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0日、2009年5月27日、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3张,货款分别为3113.0元、5387.9元、26449.7元,共计34950.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950.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对2009年5月27日、2014年11月10日这两张条据予以认可,不认可2004年12月20日日出具的欠条债务,因为该款已经被孙苏平领走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经结算分别于2004年12月20日、2009年5月27日、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具欠条三张,载明欠款金额分别为3113.0元、5387.9元、26449.7元,合计34950.6元,并加盖“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三张、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郇成东购买办公用品及日用品并出具欠条三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经原告索要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跃军辩称2004年12月24日出具的条据中载明的钱已经被孙苏平领走,原告不应再向其索要该笔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郇成东货款34950.6元及利息(利息以34950.6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