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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毕力格、包满达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毕力格,包满达呼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41号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世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平,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回族,科尔沁左翼人,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被告毕力格,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包满达呼,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毕力格、包满达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满达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毕力格经被告包满达呼担保,在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赊购赛欧牌轿车一辆,价格为65800元,约定分两次付清车款。被告毕力格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7199元后,剩余58601元拒绝给付。因原、被告签订了欠款收车协议,约定如被告毕力格不能按期支付车款,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有权收回该车辆,并由二被告给付车辆磨损费30000元。后经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按原、被告签订的欠款收车协议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磨损费30000元;二、被告毕力格协助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案件受理费被告包满达呼、毕力格承担。被告包满达呼辩称,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所述属实。但被告包满达呼是担保人,该车由被告毕力格使用,应由被告毕力格偿还。被告毕力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力格经被告包满达呼担保于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赊购雪佛兰牌赛欧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SA52S5EY213931)一辆,价格为65800元。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毕力格支付首付款7199元后,剩余58601元分两次付清。由二被告为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二枚,金额分别为28601元、3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12月3日偿还。被告毕力格经被告包满达呼担保于当日与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另签订了欠款收车协议,约定如被告毕力格到期未给付购车款,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有权收回该车辆,并由被告毕力格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磨损费3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作废;被告毕力格所购车辆归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毕力格协助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毕力格所购车辆车籍在被告毕力格名下,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车辆收回,存放于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处。后经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向二被告索要车辆磨损费,二被告未给付,故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举证:证据1、欠款收车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欠款协议的内容并实际交付车辆给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2、欠据两枚,金额分别为28601元、30000元证明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欠款的事实。被告包满达呼认为,无异议。被告包满达呼、毕力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包满达呼为被告毕力格欠款收车协议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时间,故被告包满达呼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包满达呼担保,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力格签订欠款收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毕力格给付车辆磨损费,被告包满达呼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应扣除原告毕力格已交首付款7199元后,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毕力格协助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满达呼辩称被告包满达呼是担保人,该车由被告毕力格使用,应由被告毕力格偿还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毕力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力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磨损费22801元(30000元-7199元);二、被告包满达呼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三、被告毕力格名下牌号为蒙G6C9**的雪佛兰牌LSGSA52S5EY213931轿车为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毕力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包满达呼、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俊茹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才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