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柳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无业。被告人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日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5年11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2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无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8月被苏州市吴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扒窃,于1995年11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苏州市吴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11月23日转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高某某于2015年6月份至9月份间,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柳某负责盗窃,在如皋市搬经镇、城北街道、白蒲镇,海安县李堡镇、城东镇,如东县双甸镇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窗入室、拉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9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412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6月18日夜间,在如皋市搬经镇谢甸居9组16号谢某乙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6月18日夜间,在如皋市搬经镇谢甸居9组38号宋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6月18日夜间,在如皋市搬经镇谢甸居9组41号夏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6月18日夜间,在如皋市搬经镇谢甸居9组42号谢某丙家,采用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6月19日夜间,在海安县李堡镇杨庄村17组28号刘某家,采用撬窗入室、撬抽屉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二楼东房间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20元。6.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6月19日夜间,在海安县李堡镇园墩村4组1排10号徐某甲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7.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6月19日夜间,在海安县李堡镇园墩村4组1排14号缪某乙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6月19日夜间,在海安县李堡镇园墩村4组1排8号徐某乙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8月25日夜间,在海安县城东镇爱凌村15组49号朱某甲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0.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9月7日夜间,在如皋市东城镇雪洪村25组27号徐某丙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一楼东房间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11.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9月7日夜间,在如皋市东城镇雪洪村25组18号张某乙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2.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9月10日夜间,在如东县双甸镇星光居22组31号鲍某家,采用撬窗入室、撬抽屉等手段,窃得一楼东房间书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13.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9月10日夜间,在如东县双甸镇高前村27组23号杨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一楼东房间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200元及二楼西房间衣橱内的现金8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1000元。14.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9月14日夜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袁桥居21组许龙小区章某乙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5.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9月14日夜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袁桥居21组许龙小区朱某乙家,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一楼东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16.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9月19日夜间,在如皋市白蒲镇邓杨村21组2号曹意文家,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7.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9月19日夜间,在如皋市白蒲镇邓杨村25组22号陈某甲家,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8.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9月19日夜间,在如皋市白蒲镇邓杨村27组19号薛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9.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于2015年9月19日夜间,在如皋市白蒲镇邓杨村27组12号陈某乙家,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一楼西房间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柳某处扣押退赃款人民币2280元,自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退赃款人民币1340元,被告人柳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1800元,上述扣押赃款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缪某甲、张某甲、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宋某、夏某、谢某丙、刘某、徐某甲、缪某乙、徐某乙、朱某甲、徐某丙、张某乙、鲍某、杨某、章某乙、朱某乙、黄某、陈某甲、薛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南通交巡警车辆轨迹系统通行信息,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柳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某、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有前科、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缴纳,余款一万三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高某某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昭凤人民币五百二十元、被害人徐公秀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被害人鲍桂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害人杨福如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朱平银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陈甫州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由如皋市公安局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