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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洪博海与王丙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博海,王丙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反诉被告)洪博海,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尹洪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龙(反诉原告),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洪博海诉被告王丙龙(反诉原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洪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清,被告王丙龙(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春,原被告协商,被告从原告赊购化肥、种子,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化肥、种子款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作为中间人为原告找种植户种植玉米,原告提供种子化肥农药并负责回收,当时约定回收时将种子化肥款返还,至今原告还有部分农户玉米没有回收。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发现遗漏了一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一枚50000元的收到条,所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种子化肥款20000元。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2月20日30000元欠据一枚。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人尹某某证言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7日收款人为洪博海的50000元收到条一枚。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是为抵顶收购玉米的钱,原告虽然出具收到条但是并没有将玉米从被告处拉走。2、2013年11月17日收到条一枚。原告质证认为该收到条是为2013年11月17日拉走的另一车玉米而出具的。3、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对账单中不包括2013年11月17日的50000元收到条。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11月17日的50000元收到条不包括在对账单里面,但是该收到条是为抵顶收购玉米的钱,原告虽��出具收到条但是并没有将玉米从被告处拉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被告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50000元收到条一枚写明:今收到王丙龙种子、化肥款伍万元整。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于2014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欠据一枚,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的50000元收到条不包括在2014年2月20日对账单之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化肥、种子款30000元,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种子化肥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赊购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欠据一枚,但2013年11月17日50000元收到条不包括在2014年2月20日的对账单之内,故原告应将多收取的2000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2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洪博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丙龙2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博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洪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金 伟审 判 员 陈 晓 玲代理审判员 齐苏美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孙芝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