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红梅诉周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梅,周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赵红梅,女。委托代理人:王德君,男。被告:周波,男。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梅诉被告周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赵红梅诉称:2014年4月28日赵红梅与焦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焦洋将其在2005年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红梅,该转让经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孟家村村民委员会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周波在赵红梅取得的土地上私自建设房屋一栋。赵红梅多次与其协议,要求周波拆除该房屋,周波不予理采,导致赵红梅的仓库迟迟不能建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貌;二、赔偿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1万元。周波辩称:赵红梅从焦洋处取得土地使用权,焦洋系城镇户口,非孟家村村民,赵红梅应举证证实焦洋取得土地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否则,赵红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建设人、所有人均为周玉华,而非周波。本院认为,赵红梅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周波,而周波表示涉案房屋归周玉华所有。经本院询问周玉华,周玉华表示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建设,归其所有,且其已以该房屋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因涉案房屋归周玉华所有,而赵红梅提起诉讼的却系周波,周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周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文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