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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牛方兵与裕安区北市街道汪能尧诊所、陈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方兵,裕安区北市街道汪能尧诊所,陈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68号原告:牛方兵,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裕安区北市街道汪能尧诊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北市。法定代表人:吴丹。主要负责人:汪能尧。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东,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牛方兵与被告裕安区北市街道汪能尧诊所(以下简称汪能尧诊所)、被告陈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方兵、被告汪能尧诊所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方兵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药品欠款52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能尧诊所当庭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购买药品的事实,故诊所不承担该欠款。被告陈旭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审后陈旭东到庭陈述,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其书写,对欠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旭东书写盖有汪能尧诊所印章的欠条原件,证明汪能尧诊所欠药品款5260元。被告汪能尧诊所质证意见:对欠条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详细的药品清单及发票,无法证明该笔欠款的来源。欠条盖的是财务章,诊所没有财务章,是陈旭东私刻的,只能代表他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与诊所有关。被告汪能尧诊所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9日诊所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在2015年8月份之前的诊所债务,由陈旭东个人偿还。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对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吴丹与陈旭东在2015年8月份签订的。协议与我和陈旭东之间的债务无关,诊所法人是吴丹。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陈旭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诊所经营协议,恰证明2015年8月17日之前,诊所法人是吴丹,经营者是陈旭东,该诊所系两人共同所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牛方兵在修正药业集团安徽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担任推销员,被告裕安区北市街道汪能尧诊所法定代表人是吴丹,牛方兵通过吴丹哥哥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旭东。2013年下半年,牛方兵向经营汪能尧诊所的陈旭东推销一批药品,当时双方没有结算货款,直至2014年1月24日,陈旭东向牛方兵出具欠条一份,写到:今欠到修正药业集团修修爱事业部牛方兵药品款伍仟贰佰陆拾元整(5260元)。落款署名裕安区北市街道汪能尧诊所,陈旭东在欠条下方签名并加盖诊所财务印章,附有其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立据后陈旭东和诊所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吴丹和陈旭东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2015年8月19日,双方就共同经营的汪能尧诊所签订协议,约定2015年8月17日后,诊所归吴丹自行经营,陈旭东退出诊所,此前的债权债务由陈旭东负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据拖欠药品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欠条署名欠款人为汪能尧诊所,且盖有诊所财务印章,汪能尧诊所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旭东在其经营诊所期间,经手购买药品并在欠条上签名,应与诊所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汪能尧诊所辩称,原告药品未附详细的清单及发票,不能证实欠款来源,对此本院认为,陈旭东已到庭确认欠款属实,有无清单和发票,不影响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更不能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汪能尧诊所辩称加盖的诊所财务章系陈旭东私自刊刻,债务与诊所无关。因诊所公章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陈旭东持执业证书刊刻两枚公章,用于诊所正常经营活动,退出诊所时,已将两枚公章交给吴丹,故不能认定系陈旭东私自刊刻,也不能认定欠款属陈旭东个人债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裕安区北市街道汪能尧诊所和被告陈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方兵药品款5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贤荣审判员  卢继宏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