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谈荣福诉谈顺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丁,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戊,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谈某甲等三人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谈某己与妻子华某某共生育四子三女,即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谈某丁及谈某A、谈某庚与谈某辛。谈某A于1996年8月13日因死亡而注销户口,谈某A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为案外人诸某甲,女儿为案外人诸某乙。2004年2月5日华某某报死亡,2015年3月31日谈某己死亡。2015年3月,谈某甲、谈某乙与谈某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其相应的产权份额。审理中,谈某己及华某某子女均确认谈某己及华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谈某己及华某某去世。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为谈某丁的妻子,谈某戊为谈某丁和朱某某的儿子。原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4月9日,谈某己及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及谈某丁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载:“……3、住宿问题,住在小儿子丁处,老俩口建房面积算在小儿子丁处,建房后多余的亦归丁所有……一间老平房由四个儿子负责修理好,砌好灶头。此房产将来为四个儿子共同所有,此屋的土地归小儿子丁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当地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表明,当地政府将位于原XX乡XX村XX队XX丘(12)、占地面积为137平方米的总共二上二下、东面平房一间,北面平房二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谈某丁名下,并列现有人口为朱某某、谈某戊。在案当事人均确认,现上述房屋自1991年后无变化。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对宅基地房屋的权属确认,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的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可以确认登记在被上诉人谈某丁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的楼房二上二下,东面平房一间,北面平房二间,占地总面积为137平方米的房屋,核定的现有家庭人口一栏登记为被上诉人三人,谈某己及华某某并未在列,且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该房屋并未有变化,故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应确认为谈某丁一家三人所有。谈某甲等三人认为上述房屋东面平房一间属于谈某己及华某某所有,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不符,且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后至2015年长达24年中,谈某己与华某某亦从未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提出过异议,故难以认定上述房屋东面平房一间属于谈某己及华某某所有,故谈某甲等三人要求按1988年三上诉人、谈某己及被上诉人谈某丁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继承谈某己、华某某相应房屋份额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相应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谈某甲、谈某乙与谈某丙负担。判决后,谈某甲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原先由父母谈某己、华某某于1979年申请建造了两间平房。1987年谈某丁成家后又申请造了一间,翻建一间,当时批建报告上的家庭人口是5人。涉案的1988年家庭调解协议书及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父母两人的建房面积实际在被上诉人谈某丁处。父母一直以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有他们的名字,对于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登记内容并不知晓直至其过世。原审法院以父母未提异议为由,对三上诉人主张的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相应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谈某丁等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当事人均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的成员,则1991年宅基地权证下发之前的相关宅基地权益所涉人员的登记抑或相关资料公示应都曾经历过。对于涉案房屋所涉宅基地权证可能显示的内容,在案当事人应该都是明知的。但自1991年的宅基地权证登记后至涉案当事人的父母谈某己及华某某过世之前,并无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谈某己夫妇曾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可查证在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材料,对上诉人谈某甲等人主张谈某己夫妇在涉案房屋中仍保留有相关权益既而要求析产的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处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谈某甲等三人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谈某甲、谈某乙与谈某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