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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学亮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学亮,厨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徐学亮与被害人何某分别在兰溪市酷KKTV各自包厢内唱歌,被告人徐学亮到C88包厢内敬酒时与被害人何某产生不悦。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学亮与被害人何某在该KTV走廊过道C10包厢门口相遇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何某跟随被告人徐学亮进入C10包厢,两人发生扭打被人劝开,被告人徐学亮趁机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向被害人何某头部,致被害人何某左眼眉弓处挫裂创。经鉴定,被害人何某面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学亮与被害人何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舒某、徐某、汪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查询记录、门诊病历、医院病历资料、伤势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势照片、前科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亮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用空啤酒瓶击打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学亮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学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学亮已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学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龚汝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