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282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少武,男,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彰维、李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王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开始沉迷于赌博、吸毒,且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夫��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原、被告并未和好,一直没有联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柯。2006年年底双方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并于2007年11月13日正式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名为来好运理发店,现理发店仍在经营。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出具保证书并承诺不再吸食冰毒和打骂原告伍某某。2015年5月25日原告伍某某以被告王某沉迷于吸毒赌博,并侮辱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20日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仍无往来。原告伍某某遂于2016年3月8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广东省惠州市陈江街道玉地北路38号锦鸿名苑4号楼2单元17层楼04号房,及位于衡南县三塘镇园林路星源花苑A7栋606号房屋。小孩王柯现由被告父母抚养,就读于泉湖镇建伟村小学六年级。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保证书复印件、(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为基础,原告伍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和情感交流的结果,说明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益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王柯现年11岁,由被告王某父母抚养,并在泉湖镇建伟村小学就读六年级,小孩自身对随父或随母没有意见,为保护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小孩王柯应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现有价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小孩王柯(11岁)由被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伍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2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人民陪审员 张孝社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