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焦爱民与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爱民,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235号原告焦爱民,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鲍进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贺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焦爱民与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原本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爱民,被告同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爱民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在工作中长期接触机油而生病,从2005年患病至今,曾多次自费治疗,2011年1月病情加重,无法从事原工作,多次要求换工作,被按照旷工开除,经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拒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工伤医疗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有病无钱医治。2015年8月,原告再次犯病,共支出医疗费14555.6元。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同发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4555.6元;2、被告同发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2560元、挂号费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16元、复印费38.8元。被告同发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同意按照鹤壁市医保处核定的医疗费数额进行支付;护理费、挂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同意按照标准支付,复印费不应当支付。原告焦爱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载明: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4日,合计12386.96元。2、河南省医院出具的其他费票据2张,载明:2015年8月6日,复印费14元;2015年8月14日,复印费24.8元。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记载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4日、2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0日,三张票据合计2168.64元。4、河南省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张,载明:2015年9月15日,合计200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时提出,上述第1、2、3份证据系在劳动仲裁阶段经医保处审核时的票据,第4份证据系新发生的医疗费。5、病历一套及用药清单3份。6、交通费票据3套。7、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同发公司认为,第1、2、3份证据中的票据应当以医保处核定数额为准;第4份证据系新发生的医疗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第5、7份证据无异议;第6份证据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焦爱民提交的第1、2、3、4、5、7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因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同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工伤保险处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焦爱民工伤医疗费审核情况的函,该份证据载明: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同发公司受伤职工焦爱民住院医疗费单据已收悉,经对焦爱民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4日住院医疗费、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0日门诊医疗费进行了审核:1、焦爱民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4594.4元;2、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费用6274.54元(含复印费38.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焦爱民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同发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为核实本案的程序性问题,本院依职权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送达回证两份,经当庭出示,原告焦爱民、被告同发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焦爱民原系被告同发公司职工,因在被告同发公司工作期间长期接触机油而患病。2012年1月17日,原告焦爱民所患。2012年5月9日,经河南省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性黑变病。2012年8月14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2)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焦爱民所患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焦爱民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3月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原告焦爱民为十级伤残。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同发公司为原告焦爱民正常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2012年1月停保。上述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山民初字第39号、(2015)山民初字第284号、(2015)鹤民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焦爱民因其所患医院接受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2386.96元及复印费38.4元,2015年7月14日、2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焦爱民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园门诊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68.64元。原告焦爱民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5年9月23日,本案原告焦爱民以本案被告同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1、同发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14555.6元、护理费2560元、挂号费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12元、复印费38.8元;2、同发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至其领取退休金为止的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工资;3、同发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并在2015年9月12日之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延期办理退休期间的工资由同发公司负担。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委托鹤壁市工伤保险处对焦爱民工伤医疗费、复印费共计14594.4元进行审核,2015年12月24日,鹤壁市工伤保险处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函称: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同发公司受伤职工焦爱民住院医疗费单据已收悉,经对焦爱民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4日住院医疗费、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0日门诊医疗费进行了审核:1、焦爱民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4594.4元;2、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费用6274.54元。2016年1月14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一、同发公司支付焦爱民工伤医疗费8319.86元;二、同发公司支付焦爱民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三、焦爱民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9月15日,原告焦爱民在河南省医院门诊接受诊查,支出医疗费200元。原告焦爱民身份证登记年龄为1964年9月,其劳动档案年龄为1965年9月。2015年10月起,原告焦爱民已经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焦爱民明确表示其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工资;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要求同发公司在2015年9月12日之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延期办理退休期间的工资由同发公司负担等内容,在诉讼阶段均不再要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医疗费、复印费、挂号费。本院认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首先,原告焦爱民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因治疗其所患共支出医疗费14555.6元(12386.96元+2168.64元)以及复印费38.8元;其次,经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由鹤壁市工伤保险处对原告焦爱民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4日住院医疗费、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0日门诊医疗费工伤医疗费、复印费共计14594.4元(12386.96元+2168.64元+38.8元)进行审核,其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费用6274.54元,故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即为8319.86元(14594.4元-6274.54元);再次,原告焦爱民于2015年9月15日在河南省医院门诊接受诊查支出200元,因被告同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中是否存在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故该笔费用仍应当由被告同发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同发公司应向原告焦爱民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8519.86元(8319.86元+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焦爱民主张的38.8元复印费虽由医疗机构以医疗费票据的形式出具,但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医疗费,且亦非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故原告焦爱民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焦爱民主张的挂号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焦爱民因治疗黑变病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4日入住河南省医院治疗33天,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以及参考鹤壁市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原告焦爱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天25元/天/人=8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以及鹤壁市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可知,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仅指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包括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市内交通补贴以及跨统筹地区移动所支出的所需实报实销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原告焦爱民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4日入住河南省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9月15日在河南省医院进行门诊诊疗,故可以认定其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必然形成相应的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市内交通补贴及跨统筹地区移动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同发公司应向原告焦爱民支付因其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本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焦爱民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4日入住河南省医院接受治疗,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焦爱民所患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相应的护理等级,故原告焦爱民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爱民医疗费8519.86元;二、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爱民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三、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爱民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焦爱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