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巴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分公司与杨秀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巴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巴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分公司,杨秀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巴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文化南路城南热力北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张腾,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巴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分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五彩滩路。负责人:罗宏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梅(曾用名再拉布尔马乃),住布尔津县。再审申请人哈巴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哈巴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布尔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秀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居公司及安居公司布尔津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议定书,没有包含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协议仅为双方处于缔约阶段的合意,欠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内容。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杨秀梅与安居公司布尔津分公司签订的《购房议定书》中约定了买受人向出卖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单价、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使用日期等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安居公司布尔津分公司已按约定收受了买受人杨秀梅支付的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议定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安居公司及安居公司布尔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巴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哈巴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冬 迪审判员 古丽扎尔审判员 汤 宜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