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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崔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明,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崔中华,林晨,薛彩萍,史法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169号申请执行人张德明。委托代理人包新东,远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崔中华。被执行人林晨。被执行人薛彩萍。被执行人史法如。申请执行人张德明与被执行人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崔中华、林晨、薛彩萍、史法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崔中华、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德明归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息)。二、薛彩萍在抽逃出资24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范围内、林晨在抽逃出资18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范围内,史法如在抽逃出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范围内,对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5440元由崔中华、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崔中华、林晨、薛彩萍、史法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德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苏州一岚能源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林晨、史法如目前下落不明,崔中华、薛彩萍经济困难。经本院到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93544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判员李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国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