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惠娴与陈宝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娴,陈宝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67号原告:陈惠娴,女,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庆,男,住湖北省武汉市,身份号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机构代码:××。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邓飞,公司法务。原告陈惠娴诉被告陈宝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宝庆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五溪加油站内自北往南方向行驶,9时13分,当车驶至佛山市三水区x497线7km路段时,驶入x497线向转弯往西方向行驶,适遇陈惠娴驾驶一辆自行车沿x497线在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往西方向驶至,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惠娴受伤以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宝庆驾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宝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惠娴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欣华医院救治,后转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住院39天。医嘱住院留陪一人。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鉴定认为:陈惠娴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缴费后为31395.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六、护理费:依据原告的护理单据标准计算,80元/天×39天=3120元。七、残疾赔偿金: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鉴定认为:陈惠娴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安盛佛山分公司虽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其对鉴定书的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是三水区居民,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13年×10%=39250.77元。八、伤残鉴定费:1500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的确对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是被告安盛佛山分公司。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3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四、被告垫付款项情况:被告陈宝庆已向原告支付3526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94166.27元。被告安盛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8870.77元(3120+39250.77+1500+15000)。因事故发生后陈宝庆驾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安盛佛山分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余额25295.5元由被告陈宝庆承担。由于被告陈宝庆已向原告支付35267元,故被告安盛佛山分公司实际仍需向原告赔偿58899.27元。被告陈宝庆支付的交强险范围内(9971.5元)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娴赔偿58899.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7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