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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0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总是吵架不断;之后,双方做菜生意有一定积蓄后,经济上常常发生矛盾;被告在2013年8月突然离家出走,带走了全部��款,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赵某某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3日生育一女陈杰。婚后,双方在家庭经济上常发生纠纷。2013年8月,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联系。为此,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花源镇杨柳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陈杰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依法承担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赵某某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事务发生纠纷,致其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赵某某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劲审 判 员  杨 皙人民陪审员  刘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钰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