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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成淑银与姜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淑银,姜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96号原告成淑银,女,住隆化县山湾乡。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小峰,男,住隆化县庙子沟乡。原告成淑银与被告姜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淑银的委托代理人司文玉、被告姜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淑银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被告到外地承包砖厂,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当时双方约定此借款每月利息2400元,有村民刘民、郝忠柏在场。现借款已20个月有余,被告未予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48000元。被告姜小峰辩称,这笔钱是被告和原告丈夫合伙承包砖厂,被告到云南领工人的车费,当时是三万元,因原告丈夫借这笔车费有利息,最后本息是52500元。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同意偿还此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52500元整,伍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姜小峰。2014年4月19日”。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小峰,因承包砖厂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2500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但被告否认双方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淑银借款人民币5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6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