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何双林与俞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林,俞树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13号原告何双林,务工。被告俞树信,个体户。原告何双林诉被告俞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旺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双林、被告俞树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双林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因开发铅山县兴发公寓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兴发公寓楼销售的第一笔售楼款到账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1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3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第一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3,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张、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属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树信辩称,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均属实,被告至今只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该借款确实是用于铅山兴发公寓楼开发,被告同意还钱,只是很多债权还在执行过程中,现无钱可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因开发铅山县兴发公寓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兴发公寓楼销售的第一笔售楼款到账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1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3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第一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均无果。本院认为,借条及借款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树信归还原告何双林借款人民币86,3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6,3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为2,704元,由被告俞树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5,408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徐旺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