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566号原告:朱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某甲,城镇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来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来某丙。由于被告来某甲经常无事生非,对我非打即骂,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来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来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来某丙。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二人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