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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黄某曾因骗取公私财物,于2000年12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200元;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11月2日、2006年7月3日、2007年9月29日、2009年12月11日、2012年5月25日、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有期徒刑6个月、有期徒刑10个月、有期徒刑1年2个月、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有期徒刑2年9个月、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10日间,先后在如皋市磨头镇、搬经镇、江安镇等地,采用冒充熟人、亲戚的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出人情、打牌未带钱向被害人借钱为由实施诈骗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14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在如皋市磨头镇丁冒村19组28号被害人刘某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刘某人民币5500元。2.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在如皋市搬经镇芹界村23组56号被害人韩某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韩某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2月29日12时许,在如皋市江安镇百新村17组36号被害人任某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任某人民币1900元。4.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1月2日11时许,在如皋市江安镇北元村23组46号被害人石某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石某人民币1200元。5.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1月3日12时许,在如皋市江安镇陈严村5组24号被害人宗某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宗某人民币2500元。6.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1月10日12时许,在如皋市江安镇周群居1组被害人白某家,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韩某、任某、石某、宗某、白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钱某、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刘广福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被害人韩吉生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任开明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被害人石初国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宗志生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害人白金女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