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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覃显发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显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覃现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行终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显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法定代表人韦林浩,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斌,该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莫祖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司法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江滨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岑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一审第三人覃现立,农民。上诉人覃显发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环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显发,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江洛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斌、莫祖政,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煜,一审第三人覃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名称为“那因”坡,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第三人覃现立的杉木林地,南至团伴一队水田,西至覃含益的松木林地,北至团结队的荒田,面积约2亩。团伴第一村民小组已把荒坡划分到各户经营,在划分“那因”坡时,全队有18户均派代表到场参与划分。原告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中记载有“那因”,其四至范围是:东至康,南至因,西至团社,北至水流,面积1亩。康即第三人的父亲(第三人在分户时得到该地)。1997年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因“那因”坡界线不清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未果。2012年第三人砍伐争议地的松木时,双方又发生争议,后经村委和镇包村工作组到现场调解,并作出了调解意见。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洛阳镇政府申请调处。镇政府对参加过“那因”坡分坡的覃含益、韦莲花、谭志军、玉美林、覃满顶、方贯长等人调查,其中覃含益证明“那因”坡林地界限以“八分上坎”为界(覃向春那块0.8亩田尖角处为“八分上坎”),韦莲花等人证明“那因”坡林地界限以“二分上坎”为界(覃向春分得的那块0.2亩叫“二分上坎”),因6位证人中覃含益与原告系堂兄弟,韦莲花与原告系堂兄妹,其他4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亲戚关系,镇政府据此认为争议地界限明确,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洛政处(2014)4号《关于团结村团伴第一村民小组覃显发与覃现立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环江县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环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江洛阳镇政府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洛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有“那因”,东边界限是到第三人的林地,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对东边界限的位置有争议而产生争议,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在“那因”坡林地的界限的位置。原告称与第三人在“那因”坡林地的界限以“八分上坎”为界(覃向春分得的那块0.8亩田尖角处为“八分上坎”),第三人称以“二分上坎”为界(覃向春分得的那块0.2亩叫“二分上坎”)。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划分“那因”坡时,全队有18户均派代表参与划分。在行政过程中,洛阳镇政府对参与分坡的覃含益、韦莲花、谭志军、玉美林、覃满顶、方贯长等人调查,覃含益证明“那因”坡林地界限以“八分上坎”为界(覃向春那块0.8亩田尖角处为“八分上坎”),韦莲花等人证明“那因”坡林地界限以“二分上坎”为界(覃向春分得的那块0.2亩叫“二分上坎”)。在诉讼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及覃含益、玉美林、覃满顶、方贯长等证人到现场进行指界,覃含益指证原告与第三人在“那因”的界限以“八分上坎”为界,玉美林、覃满顶、方贯长3人均指认原告与第三人在“那因”的界限以“二分上坎”为界。上述证人中,覃含益与原告系堂兄弟,韦莲花与原告系堂兄妹,谭志军、玉美林、覃满顶、方贯长等均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亲戚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先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原告诉称“那因”坡的林地界限以“八分上坎”为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争议地应由其经营管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争议地应由其经营管理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洛阳镇政府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所作出的洛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予以支持。环江县政府复议维持洛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覃显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覃显发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环江洛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在调处中,现场调查踩界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二、被上诉人环江洛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环江洛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采信伪证,忽略客观书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环江洛阳镇政府作出的洛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环江县政府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环江洛阳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环江洛阳镇政府答辩称: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存在程序违法;二、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三、作出的处理结果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环江县政府答辩称:一、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015)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划分“那因”坡时,村民小组已明确申请人覃显发分得西面,被申请人覃现立得东面,分界线是以“二分上坎”为界。二、环政复决字(2015)1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环政复决字(2015)13号处理决定。覃现立口头陈述称:同意环江洛阳镇政府和环江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二审中,覃显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覃显发、覃金焕、谭志军、覃金优的《土地承包证》;2、覃国亮的《证明》。证明本村民小组于1984年划分耕地、山林和荒坡。覃现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潘德贯的《证明》。证明档案册中缺失的材料,不是其及父亲造成。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环江洛阳镇政府对上诉人覃显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据未能证实划分土地时间,也不能证实争议的土地权属归其所有,且不能以发证时间判断划分土地的时间。对第三人覃现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的内容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环江县政府对上诉人覃显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档案可查。对第三人覃现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考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覃显发对第三人覃现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第三人覃现立对上诉人覃显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能证实划分荒坡的时间。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覃显发的《土地承包证》,与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面积不一致,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承包权为上诉人覃显发;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证》也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承包权为上诉人覃显发。为此,该证据不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属于行政证据规定的新证据,且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询问。为此,该证据不予以采纳。一审第三人覃现立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证据规定的新证据,且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询问。为此,该证据不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争议地位于“那因”坡处,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第三人覃现立的杉木林地,南至团伴一队水田,西至覃显发的松木林地,北至团结队的荒田,面积约2亩。2014年12月6日,环江洛阳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洛政处(2014)4号《关于团结村团伴第一村民小组覃显发与覃现立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归覃现立管理使用。覃显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环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8日,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环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江洛阳镇政府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洛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覃显发与第三人覃现立因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环江洛阳镇政府有权受理本案并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认可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曾经对争议地进行过划分,当时参与分坡的韦莲花、谭志军、玉美林、覃满顶、方贯长等人证实争议地给第三人覃现立管理使用,其中韦莲花与上诉人系堂兄妹,而谭志军、玉美林、覃满顶、方贯长等四人与争议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环江洛阳镇政府根据上述调查的材料,结合“三个有利原则”,作出的被诉洛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环江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覃显发虽提供了《土地承包证》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但从该证填写的涉及“那因”坡的内容看,其四至范围是:东至康,南至因,西至团社,北至水流,面积1亩,与现争议地四至范围及面积均不一致,无法证实本案争议地已划分归其使用,而且,上诉人覃显发也从未对本案争议地进行过管理使用。综上,上诉人覃显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显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卫江审 判 员  寇四清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菊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