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萍,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刘学萍,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俊龙,院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海,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风平,该院外科主任。原告刘学萍与被告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泉、被告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海、杨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因双侧大隐静脉曲张,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同月14日对原告进行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主干剥除术手术治疗并称治疗成功。但原告病情一直未见缓解反而加重。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及莱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相关事宜,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于20余年前发现双下肢蚯蚓状肿物,无疼痛及麻木感,无感觉异常,无间歇性跛行,未行正规治疗。近年来,上述症状渐加重,蚯蚓状肿物增多,双小腿酸胀,疼痛不适(尤以活动后明显)。2012年12月12日来我院就诊并收住院,入院诊断:“1、双侧大隐静脉曲张,2、右乳腺癌术后”。入院后给予“双侧大隐静脉曲张高位结扎加主干剥脱术”治疗,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凝预防血栓,预防感染,双下肢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住院12天治愈出院。原告出院时,自述双下肢麻木等症状明显好转,出院1年左右回院复诊,自述双腿麻木、疼痛,行走无力。经查体示,足背动脉、胫后动脉搏动正常,未见表浅曲张血管,右上肢肿胀较前加重。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院方医护人员的陪同下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磁共振示: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病变,L1-2、L3-4、L4-5椎间盘膨出病变。说明原告目前患有“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膨出”等病情。现我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院方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原告入院查体:T37.0℃,P78次/分,R20次/分,Bp126/95mmHg,中年女性,发育良好,营养中等,神志清,精神可,自主体位,查体合作,右上肢至右手肿胀,麻木不适,活动欠灵活,专科检查:双下肢无明显肿胀,无明显畸形,无压痛,活动良好,双下肢沿大隐静脉走行区见多出迂曲扩张静脉团,右侧较重,右膝下内侧大隐静脉内扪及多发小血栓块形成,双侧大隐静脉瓣膜功能试验(+),深静脉通畅试验(—),交通静脉瓣膜功能试验(+)。诊断原告患有:1、双侧大隐静脉曲张,2、右乳腺癌术后。诊断明确。2、院方对原告病情治疗方案得当。原告入院后给予手术治疗,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凝预防血栓,预防感染,双下肢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治疗方案是正确的,原告目前双下肢不适症状与原告目前所患疾病(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膨出)有关,与院方对患者大隐静脉曲张手术治疗无关。综上,我方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方案得当,整个诊疗过程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右腿静脉曲张,于2012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住院诊治。入院记录中,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初步诊断为:1、双侧大隐静脉曲张,2、右乳腺癌术后;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行“硬外双侧大隐静脉曲张高位结扎加主干剥脱术”手术治疗,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同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时情况”为“病人现一般情况好,体温正常,双下肢无肿胀,切口甲级愈合,已拆线,于今日出院”,“治疗效果”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合理功能锻炼;2、继续弹力绷带外用1月,建议穿静脉曲张弹力袜治疗;3、2周后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后原告向被告反映两腿疼痛。2015年1月28日、30日,被告派员陪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莱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出具了全血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的“超声提示”为“双下肢深静脉未见明显异常”;MR检查报告单载明的“印象”为“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退行性变、L2-3、L3-4、L4-5椎间盘膨出”;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载明的“提示”为“未见明显异常”。同年2月27日,原告又到被告处住院13天,其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诊断均为:“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双下肢深静脉炎、乳腺癌术后,双下肢静脉曲张术后”;记载的“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给予消炎、镇痛、改善血液循环、营养神经等处理”。后经莱州市卫生局医调委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于2012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原病情症状加重了,两腿内侧脚踝至胯部处疼痛,左腿比右腿轻,该部位住院前不疼,做完手术醒过来后就开始疼,被告的大夫说是正常现象,吃药就好了,出院后被告免费给原告提供药,被告有过错才免费提供药物的,自己也不知道吃了几种药和什么药,也不知道是治什么的,一直吃了一年多的药,吃了药强点但是还疼,2014年冬天去被告医院找,被告不承认给原告治过,说原告耍赖,原告和医院外科病房的人发生冲突,后原告拨打了110,派出所不管,让找卫生局,卫生局给调解过,卫生局让出8000元做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无钱就没鉴定,在医调委,被告的人去了,让被告拿8000元做鉴定,被告说不管,原告又找卫生局,卫生局找被告医院,被告医院说不管,卫生局没给处理好,让原告上法院,原告即来到本院起诉。原告主张其现病情,是被告在原告2012年12月份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的不当诊疗行为造成的,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损失3640.01元。被告不认可自己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对其现腿部病情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但以无款为由明确表示不交纳相应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己方虽无过错,但愿意自愿给付原告补偿款3640.01元,并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入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莱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单、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入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2日、2015年2月27日的住院病历、莱州市人民医院全血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的诊疗行为不当,造成原告现双腿病情加重,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依法应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对其现腿部病情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此的证据不足,其虽申请进行鉴定,但其又明确表示不交纳相应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表示自愿给付原告补偿款3640.0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学萍要求被告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赔偿医疗费3640.01元的诉讼请求。二、准予被告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给付原告刘学萍补偿款3640.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冯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怡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