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711号原告黄某。被告汪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黄某现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汪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交的××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甲。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坚持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