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淮南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0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孙跃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莹虎,该局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其作出的淮国土资罚字(2015)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7日作出淮国土资罚字(2015)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适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未提交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南市国土资源局淮国土资罚字(2015)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宫 俊审 判 员 关 洪人民陪审员员 朱 铭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禹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