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邵小君与董俊杰、吴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君,董俊杰,吴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497号原告邵小君,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董俊杰,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吴丽丹,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邵小君诉被告董俊杰、吴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董俊杰、吴丽丹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金6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俊杰、吴丽丹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被告董俊杰向原告邵小君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约定逾期还款,被告董俊杰每日支付滞纳金5‰及实现债权费用,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9日,被告董俊杰以购车、为亲属赎回抵押车辆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3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董俊杰欠原告邵小君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俊杰、吴丽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小君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金6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董俊杰、吴丽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