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志玲与胡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玲,胡晓明,王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461号原告刘志玲,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胡晓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阚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莫旗经营部勘察员。原告刘志玲诉被告胡晓明、王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齐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刘志玲与另案两名原告闫冬萍、刘利霞基于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相同的被告要求赔偿,故本院对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庞艳萍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志玲、被告王仁、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平安保险公司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在111国道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境内某收费站东500米处,被告胡晓明驾驶黑X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入111国道左转时与由东南向西行驶的被告王仁驾驶的蒙X号小型普通车相撞,蒙X号车翻入道下,原告因此受伤,车辆损毁。莫旗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做出处理,认定“被告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莫旗人民医院治疗,故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明细为:一、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60.3元,包括:1、医疗费3829.3元,2、护理费用1870元(17天×110元/天)3、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4、营养费1700元(17天×100元/天);5、误工费561元(17天×33元/天);6、交通费200元;二、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仁和胡晓明赔偿;三、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在宣读诉讼请求时,当庭修正诉讼请求中的笔误和修改住院期间每天误工费为50元,即误工费为850元(17天×50元/天)。针对原告的请求各被告均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当庭进行口头答辩,本院准许变更。故原告诉请求数额变更为10149.3元。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胡晓明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主张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原告损害后果轻微,护理费应乘以50%,同样对方不需要营养,应有证据证实其需要营养;其次,因原告系教师,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这一说法,应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一发表;被告王仁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和被告胡晓明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应按50%计算,不应给付营养费,原告没有误工损失证明,且为财政发放工资人员,不应给付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我方是王仁的商业险公司,应由胡晓明的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与胡晓明按比例承担。原告刘志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刘志玲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刘志玲因此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销情况。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该病历明确表述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且出院部分明确表示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承担。被告王仁对此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晓明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就医治疗情况出具的病例、出院诊断证明、费收据、费用汇总单,该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二、莫旗某镇中心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王仁误工期间每人每天扣除考勤费50元。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出处无异议,但是没有法人签字且是否已被财政扣除需要其他证据支持。其他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明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加盖学校公章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及胡晓明驾驶证,证明: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晓明是合法驾驶员。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仁、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均无证据出示。本院出示了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在111国道莫旗境内某收费站东500米处,被告胡晓明驾驶黑X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入111国道左转时与由东南向西行驶的原告王仁驾驶的蒙X号车相撞,蒙X号车翻入道下,驾驶人王仁、乘车人初学礼、刘志玲、闫冬萍、鄂吴强、王尊凤、刘利霞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初学礼、刘志玲、闫冬萍、鄂吴强、王尊凤、刘利霞无责任。本案原告刘志玲受伤后到莫旗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7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及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王仁驾驶的蒙X号车辆的所有人系王仁,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莫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3万元和乘客6座×3万元/座)及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实,被告胡晓明系黑X号轿车实际驾驶人,并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胡晓明做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住院病例、相关费用凭证,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予以采纳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虽然没有正规票据,但根据就医地点及住院实际情况,结合莫旗尼尔基镇交通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829.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用1870元(17天×110元/天×1人)、误工费850元、交通费50元,费用总计8299.3元(3829.3元+1700元+1870元+850元+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胡晓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结合另案的五名伤者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刘志玲占有10.1%的比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志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010元(1万元×10.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本案刘志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2770元(1870元+850元+50元),本案结合另案的五名伤者的各项损失合计未超过11万元限额部分,所以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志玲277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志玲3780元(1010元+2770元),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剩余为4519.3元(8299.3元-3780元)。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做出的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仁,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应由胡晓明和王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胡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胡晓明应承担3163.5元(4519.3×70%)。王仁应承担1355.8元(4519.3元×30%),又因本案被告王仁驾驶的蒙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6座×3万元/座),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王仁所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承担。同时被告王仁所述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亦承认,故原告应按照实际垫付金额返还被告王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玲3780元;二、被告胡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玲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163.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玲1355.8元;驳回原告刘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总计50元减半收取,被告胡晓明负担17.5元;被告王仁负担7.5元,剩余的2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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