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47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吴秀文,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被告刘某甲认为,被告虽然户籍所在地在新化县琅塘镇,但自2014年正月开始,被告刘某甲一直在冷水江市从事快递业务,并且长期居住在冷水江市冷园社区17组,其经常居住地为冷水江市。故根据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冷水江市。因此,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宁审 判 员 曾峥嵘人民陪审员 刘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