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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泰兴市依缘服装厂与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泰兴市依缘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华路3号10幢第3层。法定代表人杨再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依缘服装厂,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桑木村。投资人朱君,厂长。上诉人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依缘服装厂(以下简称依缘厂)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济商初字第0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起,依缘厂受慕昂公司委托,为其加工服装至2015年6月。2015年9月和10月,慕昂公司向依缘厂开具了两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用以支付加工费,其中一张金额为1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9万元。慕昂公司于答辩期内提供了委托外协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对此,依缘厂认为慕昂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中并未加盖依缘厂印章,合同中“朱君”的签名也非朱君本人书写,故该合同是慕昂公司伪造的。对此,慕昂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2015年12月22日依缘厂起诉要求慕昂公司立即给付加工费190000元及利息。慕昂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就合同争议已明确约定由慕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慕昂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加工地点是原告住所地,且依缘厂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慕昂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不能兑现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慕昂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供了加工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慕昂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慕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慕昂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外协加工合同争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向甲方(慕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慕昂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均系上诉人提供合同后被上诉人经营者朱君签字后寄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朱君本人签字或其授权他人签字,且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加工产品,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即被上诉人用事实行为追认了签字及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理应有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慕昂公司于一审答辩期内提供了多份委托外协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慕昂公司章印,“乙方”处无章印,仅在“乙方代表”后面有手写的“朱君”字样。依缘厂对此认为上述合同中并未加盖依缘厂印章,合同中的“朱君”签名也非朱君本人书写,应当是慕昂公司伪造的。对此,慕昂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从形式上看,案涉加工合同中无依缘厂签章,且依缘厂负责人朱君否认合同尾部的“朱君”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故案涉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慕昂公司亦未就此举证证明,该争议尚有待于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查及认定。对上诉人主张按照上述真实性存疑的加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依缘厂起诉要求慕昂公司给付加工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缘厂为接受货币一方,故依缘厂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缘厂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