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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115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莲花街。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来沈阳打工,被告在沈阳市大东区某某美食广场经营某某火锅,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58同城看到新玛特七楼美食广场某某小火锅招聘服务员,原告去应聘,合格后原告于7日上班,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并有提成,月休4天,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2个月零8天,应得6460元,被告只给付了2260元,还尚欠工资420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人工费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拖欠4200元工资属实,但原告在要工资的过程中,到经营场所进行打砸,对其母亲造成了伤害,其支付原告的工资的前提是原告赔偿全部损失。且原告离职造成停业,导致新玛特商场对其罚款500元,原告应予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大东区新玛特商场美食广场经营某某小火锅餐饮,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起受被告雇佣从事服务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并有提成。原告工作2个月8天后离职,被告尚欠工资42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双方被告对拖欠工资4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资款42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