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日精工程塑料(南通)有限公司职办事员。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路口西侧地段时,与袁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袁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