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7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吴良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由南雄市往梅岭方向行驶至G323线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里东村委会新围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同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沈某某,至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沈某某之死符合全身多处外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和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再查,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亲属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沈某甲于2016年2月4日在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3000元(含丧葬费),此款已兑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肇事者张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此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民事赔偿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情节,被告人此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这在法定刑范围内,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十三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