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曲光日、战琳琳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光日,战琳琳,战孟德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曲光日。委托代理人:牟秀社,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琳琳。被告:战孟德,1957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吕忠宾。原告曲光日诉被告战琳琳、战孟德申请执行人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秀社及被告战琳琳、被告战梦德的委托代理人吕忠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申请执行与被告战孟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莱阳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存款51648.6元,被告提出异议,莱阳法院支持了其异议。但原告认为,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战琳琳未婚,该财产应属于被告战孟德财产,应继续执行。请求继续执行(2014)莱阳执字第403-1号裁定书。被告战琳琳辩称,原告与被告战孟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我没有关系,不应当查封我的账户,应当对我的查封进行解封。被告战孟德辩称,战琳琳的存款是个人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原告曲光日与被告战孟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莱阳执字第403-1号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战孟德之女战琳琳存款51648.6元。战琳琳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中止对(2014)莱阳执字第40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继续执行(2014)莱阳执字第403-1号裁定书。被告战琳琳提交银行证据两份,证明该存款系其对象以现金形式存于其账户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明或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战琳琳名下账户存款系战孟德所有,而战琳琳提供的银行证明,能够证实其名下存款是其对象以现金形式存入,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光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曲光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金审 判 员 徐中龑人民陪审员 王显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