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与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512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鞋服城C3-124、125号。法定代表人朱冬玉,董事长。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与被告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因生产需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发泡等原料。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08967.87元的材料,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41091.7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876.1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7876.17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对帐单》复印件一份,《结帐单》复印件十八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六份,以证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发泡等原料;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08967.87元的材料,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41091.7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876.17元。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提供的《对帐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均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帐单》虽为传真件的复印件,但其内容能与《对帐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对应,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发泡货款共计人民币308967.87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1091.7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系经营纸制品、鞋用材料加工、制造的企业法人。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赊购发泡片材,双方每月均进行结账确认。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累计价税总额为人民币308967.87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十六份,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应收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08967.87元,被告已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41091.7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8967.87-241091.7=67876.17元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供货后,被告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67876.1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对账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货款人民币67876.1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德发福利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0元,由被告莆田市足好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