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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骆海国与王永清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海国,王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骆海国,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永清,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骆海国与被执行人王永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永清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骆海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永清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