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98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旭威,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2时5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樊集乡曹庄村路口处,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豫R×××××(临)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先与由西向东行驶樊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让同车人熊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方与被害人家属以243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樊某、熊某、马某乙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