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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顿新海与武汉清能意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新海,武汉清能意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563号原告顿新海,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清能意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拓创大厦816室。法定代表人于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雪,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顿新海诉被告武汉清能意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意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新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清能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新海诉称:2016年1月24日,我与被告清能意盛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我认购被告方开发的武汉栗庙村项目第G10-2单元-17层-1701号房,并依约缴纳定金10000元。认购书签订后,我查阅相关规划图纸后发现,被告方营销人员所述的项目配套地铁站、医院级别与规划图纸中位置有明显差异,逐要求被告方将上述内容加入双方即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果。由于双方在签订认购书时,被告方并未向我出示样本,经沟通后,双方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方返还我定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清能意盛公司辩称:1、原告顿新海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义务,属违约,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依双方约定,原告顿新海逾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违约,其不得向我方索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顿新海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清能意盛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编号:XHA0173440)一份,该认购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在签署本认购书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含认购商品房的合同附图、装饰设备标准)和《签约须知》,乙方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且无异议;2、乙方经过了解,自愿认购武汉栗庙村项目第G10-2单元-17层-17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9.73平方米;…;8、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3日前在甲方签约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乙方逾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认购书签订后,原告顿新海当即向被告清能意盛公司缴纳定金1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顿新海以被告方未履行认购书中约定的向其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的义务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未达成合意等为由,向被告方发出《解除商品房认购书通知书》,被告方不予认可。2016年2月3日,双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方亦未退还原告顿新海定金1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顿新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要求被告方退还其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被告清能意盛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顿新海与被告清能意盛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认购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顿新海能否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第一条约定:“在签署本认购书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含认购商品房的合同附图、装饰设备标准)和《签约须知》,乙方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且无异议”,该条款明确载明,原告顿新海在签署《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前,被告方已向其履行了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及相关附件的义务,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原告方诉称被告方未履行认购书约定的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二种,原告顿新海与被告方签订的认购书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也未将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未达成合意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原告顿新海亦未提出法定解除事由,故原告顿新海要求解除《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退还定金的问题。依照双方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第八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3日前在甲方签约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乙方逾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的约定,原告顿新海逾期未与被告方签署《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视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定金适用规则,原告顿新海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顿新海要求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顿新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顿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