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犯强奸罪,2000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窜至宜城市中医院、宜城市好邻居超市、宜城市人民医院等地,盗窃作案10起,所盗物资价值共计226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宜城市中医院院内,采取撬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李某甲停放在该院住院部楼下的一辆蓝色“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680元。2015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宜城市好邻居超市附近的农业银行,采取撬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周某停放在农业银行门口的一辆红色“虹众”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800元。2015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宜城市好邻居超市,采取撬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张某乙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352元。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宜城市人民医院,采取撬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郭某甲停放在该医院门前的一辆蓝色“五羊”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079元。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宜城市好邻居与农业银行之间的巷子内,采取撬点火开关的手段,将郭某乙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52元。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宜城市人民医院,采取撬点火开关的手段,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医院大门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凤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710元。2015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宜城市好邻居超市与农业银行之间的巷子内,采取撬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马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凯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058元。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宜城市襄大商业广场内,采取撬开点火开关的手段,��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紫色“欧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68元。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宜城市人民医院,采取撬点火开关的手段,将吕某停放在该医院大门对面的一辆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44元。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宜城市军翔百货商场,采取撬点火开关的手段,将李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8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甲、周某、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马某、李某乙、吕某、李某丙的陈述,分别证实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视听资料。3、扣押清单。4、物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电动三轮摩���车8辆、电动两轮摩托车2辆的价值,共计22623元。5、已生效的本院(2000)宜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强奸罪,2000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6、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办案民警张亁坤、尹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该所民警通过视频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宜城市人民医院附近,即赶往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10起,盗得电动三轮摩托车8辆、电动两轮摩托车2辆,价值共计226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军审 判 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