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加仓与郝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加仓,郝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904号原告申加仓,男,1958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建军,男,1971年2月15日生。原告申加仓诉被告郝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加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梅,被告郝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加仓诉称,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因开工人工资紧张,借原告现金29652元,并打有欠款字据。2015年6月份,被告偿还10000元,还欠下19652元,到年底原告去找被告要钱时,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只好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652元及利息。被告郝建军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有欺骗行为。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但实际是工资款,不是借款,当时是原告和其儿子威胁被告写的,不是本人原意。二、原告对被告拒不履行承诺,被告不干钢结后原告当时接着被告的活和工具,原告说工具用完后,找车全部给被告拉回来,一直到现在一样工具也没给被告,想长期占有,如按租赁算,按市场价,时间已有1年半多。三、原告多次给被告妻子打恐怖电话,危害被告妻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恐惧症,急需到医院治疗、住院,费用和后果全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建军于2015年2月7号给原告申加仓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申加仓现金29652元,到明年5月底还清,大写贰万玖仟陆佰伍拾贰元整。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剩余款项196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录音(视频)证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仅提供借据一份,但不能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经过作出合理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视频)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仍应当给付原告剩余欠款19652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占有其工具拒不返还及其妻子因原告恐吓造成恐惧症相关费用问题,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加仓19652元;二、驳回原告申加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郝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燃 关注公众号“”